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XX、人民陪审员彭建国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尹X和被害人郭X在本县易俗河镇泓城宾馆8620号房内因合伙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郭X在扭打过程中被尹X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刘XX、周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的陈述;被告人尹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尹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郭X在与尹X发生矛盾时先以暴力方式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责任,尹X是出于平息郭X与周X的扭打继而伤害了郭X,尹X并非直接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尹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0时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泓城宾XX房内,被告人尹X和被害人郭X因合伙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郭X在扭打过程中被尹X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X和被害人郭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尹X按协议赔偿了郭X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郭X对尹X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X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日晚上八点多钟才回店里,跟我一起来的有周X,斛X后来才到。当时郭X和她母亲在店里,双方发生争执,郭X先动手揪住我的头发,郭X母亲也跟着一起打我,周X和斛X将我们扯开。双方还是在骂,周X出门接电话,郭X跟过去拍照,要周X别走,扯了周X的头发,还抢了周X的手机,两人在楼道内打了起来,因郭X胚子大,周X被郭X轻易摔倒在地上,周X大声向我求救,我当时还在店内与郭X母亲吵,我跑出去看到周X被郭X摁倒在地上,双方扭打在一起,我上前用手打了郭X的头部、面部等处多下,郭X母亲也随手拿了一条塑料凳子打了周X的头部和腹部,斛X也过来将我们扯开,民警也赶到,双方再未发生冲突了。2、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实8月3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尹X抓住我的衣服要我承认撕广告纸的事情,尹X扯我的头发,我也扯她的头发,我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斛X(尹X老公的朋友)将我们两扯开。斛X到外面打电话,我就拿出手机跟着拍照,周X从身后将我的手机打掉,周X用手掐住我的颈部,另一只手扯我的头发,我也扯住周X的衣服,两人扭打在一起,斛X上来帮忙将我拖到楼梯间,二人将我按到地上,男的没有打我,只是拖。周X还喊“甸妹子快点来”,尹X随后跑过来用脚踢我的头、面及腹部等处,我妈跟出来帮忙,但被斛X拦住了。斛X喊我们莫打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她们才放开我。3、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因尹X在电梯间内贴的广告被人撕毁了,尹X发信息给郭X聊天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不愉快,当天晚上郭X的妈妈还喊了五六个人到工作室闹事。由于昨天的事情没有解决好,8月3日20点左右,尹X和我一起找郭X解决合伙一事,我们另外的朋友斛X大约迟来了十分钟。郭X指着尹X骂,双方扭打在一起,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郭X的母亲还去打尹X,被我拦住了,她还用脚踢尹X,我和斛X将她们扯开了。郭X妈妈就报警了。我走出工作室去走廊尽头接电话,郭X追着我拍照,我去抢郭X的手机,我和郭X扭打在一起,郭X打我的头,将我摔倒在地上,我向尹X求救,尹X跑出来用手打了郭X的头、面等部位,郭X的妈妈拿起塑料凳子来打我,还用脚踩我和尹X的肚子,斛X再次将我们扯开。之后民警就赶到了。4、证人斛X的证言,证实我和尹X的老公去想做工作处理尹X和合伙人郭X的矛盾,尹X的老公有事离开了,在她们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我看到尹X和她的朋友、郭X和她妈妈打起来了,我立马拦在中间就没有打了。过了几分钟她们四个人又打到外面去了,我又给她们扯开了,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8月3日晚上尹X和我女儿郭X协商时发生争吵,两人扭打在一起,我上前扯干,周X用手抓我的脖子,不让我近身,斛X也抓住郭X,我说要报警,她们就没有打了。我不知道周X、郭X、斛X怎么又跑到走廊里去了,尹X也跑出去了,我跑去看到尹X和周X把郭X摁在地上,尹X用脚踢郭X的脸,周X用手掐住郭X的脖子,斛X走过来拦住我,我大声喊要他们别打了,他们不听,我就拿了塑料凳子朝尹X扔去,打到了尹X的背部,斛X用手抓住我,我只能看着她们打郭X,打了大约十分钟,他们没有打了。民警就来了。
证实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被害人伤后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在纠纷中故意伤害被害人郭X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能赔偿被害人郭X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尹X的辩护人陈XX提出尹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XX提出尹X的行为不具有直接故意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